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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時」,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口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偽造吳慶山簽名之署押而行使之」,應補充為「偽造吳慶山簽名及指印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始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查:被告吳慶森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6、7所示文書,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6、7「偽造署押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分別表示逮捕拘禁不用通知親友到場、收受該通知單及收受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存根聯之意思,並交付員警收執,該等文書應屬私文書;
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書,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偽造署押欄位」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均僅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而無任何其他用意,應認僅係偽造署押。
㈢是核被告吳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4、5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
另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6、7部分,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3、6、7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吳慶山」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吳慶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8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竟為掩飾身分、脫免刑責、逃避查緝,擅自冒用其胞兄「吳慶山」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文書,非但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使吳慶山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吳慶山」之署押共計17枚(含簽名11枚、指印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6、7所示之文書,業據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收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年3月14日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吳慶山」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 被詢問人欄 「吳慶山」簽名1枚、指印1枚 筆錄騎縫處 「吳慶山」指印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吳慶山」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24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吳慶山」簽名1枚、指印1枚 偵查卷第25頁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偵查卷第26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吳慶山」簽名2枚 偵查卷第2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吳慶山」簽名3枚 偵查卷第29頁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 收受收據及通知聯者簽章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偵查卷第30頁 共 計 「吳慶山」簽名11枚、指印6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6號
被 告 吳慶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森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夜間22時許,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詎吳慶森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其兄吳慶山名義,而以吳慶山身分應詢,並在上址攔檢盤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內,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吳慶山簽名之署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慶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偽簽吳慶山姓名如附表所示文件各1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附表編號3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6新北市○○○○○○○○○道路○○○○○○○○○○○號7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均係用以表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
其餘附表所示被告偽造吳慶山簽名,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僅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吳慶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偽造署押等罪嫌。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吳慶山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慶山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吳慶山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署押 法律性質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3年3月14日第1次調查筆錄 確認權利告知簽名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畢受詢問人簽名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偽造署押 2 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偽造署押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偽造署押 3 執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吳慶山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人姓名欄 吳慶山簽名1枚 偽造署押 5 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吳慶山簽名2枚 偽造署押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吳慶山簽名3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7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收受收據簽章欄 吳慶山簽名1枚 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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