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於同日14時15分許」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15分許」。
㈡證據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政宏正值壯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追撞前車,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且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林政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4時起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冷凍庫房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4時15分許,從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龍門路匝道,與張友綸(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5分許對林政宏施以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友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