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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IET HA(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IET 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NGUYEN VIET HA自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由友人載至新北市樹林火車站,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0時許,自新北市樹林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NGUYEN VIET H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係以移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至115年2月16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可查。且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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