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684,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客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補充為「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第4行「不慎撞擊步行行經該處」補充為「不慎撞擊左側自後步行行經該處而行走至車輛左前車頭處」、證據(四)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證據(五)「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11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起步而不慎撞擊左側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屬輕微,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犯罪後自首且坦認犯行之態度、雙方調解未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陳世慧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慧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小貨車,暫停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要再次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撞擊步行行經該處之張漨元,致張漨元受有左肩鈍傷、下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漨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陳世慧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張漨元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數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