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686,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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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撕裂傷、下巴擦傷、左手撕裂傷及擦傷及右腕挫傷」補充為「受有腦震盪、外傷性腦出血、顏面撕裂傷5公分、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下巴擦傷、左側手部撕裂傷2及1公分、擦傷及右側腕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林口長庚醫院」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黃○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

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詹○基受有如前所述傷勢,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於同年12月給付第1期金額,即未給付其餘金額,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179號
被 告 黃○隆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隆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行駛,行經大安路與豐林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逕行右轉,適遇同向後方直行大安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詹○基閃避不急,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左側眼瞼及周圍撕裂傷、下巴擦傷、左手撕裂傷及擦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詹○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仁愛醫院、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車禍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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