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68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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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補充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固有公車堵塞路口,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第4行「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跑普重機車之蔡再根」補充並更正為「於左轉彎時不慎擦撞對向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機車之蔡再根」、末行「雙手」補充為「雙手手指」;

證據(三)第1行「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第3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共2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有關自首認定部分,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嗣後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警方緝獲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故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尚輕,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被 告 葉建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麟於民國112年1月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二段與長榮路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跑普重機車之蔡再根,致蔡再根受有雙手、右小腿受傷。
二、案經蔡再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建麟之陳述;
(二)告訴人蔡再根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
禍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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