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71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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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補充為「自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酒後駕駛」補充為「於同日13時5分許,酒後駕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明已屆花甲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3毫克,僅為購買食物,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李文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之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明於民國113年1月8日12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居所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適遭員警發現而攔查,過程中發現李文明有飲酒跡象,並於同日14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文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頁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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