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75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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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楚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王偉豪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偉豪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7至8瓶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3月29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巿新莊區中港路與中誠路之交岔路口時,遭後方陳柏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對王偉豪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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