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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值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郭值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值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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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值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值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同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更正並補充為「於同日1時至1時57分間某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大來經貿廣場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同日2時1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1時57分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值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駕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甚而擦撞他人停放在停車格中之車輛,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郭值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值瑋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大來經貿廣場」地下2樓544號停車格,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擦撞呂佑珩所有停靠在上開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號AKU-1101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3時5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值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佑珩、施翔恩、詹逸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畫面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一般咸認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係採抽象危險犯之概念,只要駕駛人之血液及呼氣酒精濃度逾越上述標準而駕車,即認屬公共危險行為而構成本罪,既為保障民眾行的安全,則只要現實上民眾人車有進出、通過、佇立、停車等使用、往來可能之地點,均包含在內,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供他人使用之停車場、空地,縱屬私人土地,亦包含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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