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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王喬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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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喬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喬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王喬為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8號
被 告 王喬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喬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3年6月9日16時30分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之湳仔溝越堤道,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陳伯陽(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53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喬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伯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陳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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