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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黃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至10時45分許,在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一)被告黃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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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即騎乘」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騎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行經」補充為「嗣於同日11時2分許,行經」。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72號
被 告 黃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30分至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華路22巷內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5分許對黃健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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