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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 犯罪事實
- 一、王文花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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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文花於警詢時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王文花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花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4月
3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29分許,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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