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78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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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被 告 張明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晏於民國113年6月2日22時許起至翌(3)日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113巷附近親戚家中飲用酒類,並由友人載回新北市○○區○○路000號16樓住處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3日13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因臨時停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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