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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3年2月2日6時許」更正為「於113年2月2日5時至6時間某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之快車道」補充為「嗣於同日6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之快車道」。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追撞前方林家印駕駛車牌號碼車號」更正為「追撞前方林家印駕駛之車牌號碼」。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霖知悉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1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因打瞌睡而追撞前車,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其追撞他人車輛部分,亦與被害人林家印調解,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號
被 告 李政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霖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起至翌(2)日3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品活蝦)內飲用啤酒2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板橋方向之快車道,因酒後反應及注意力降低,未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林家印駕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造成林家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34分許,對李政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印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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