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8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宸(原名吳玲、吳雨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補充為「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34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嗣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37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吳雨宸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本條文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是以被告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路邊停放之車輛,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521號
被 告 吳雨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宸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於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燒烤店內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7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44巷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陳冠霖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無人受傷),因此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吳宇宸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21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雨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