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五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且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應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第五至六列「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情形天氣陰、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六列「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而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占用來車道左轉」、末列「等傷害」後補充「,嗣温秀專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證據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温秀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應未至路口中心即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然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詹皓友受有傷害,顯有過失;
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嚴重程度、坦承犯行且已有先行支付部分醫療、醫材費用,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306號被 告 温秀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秀專於民國112年8月3日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一段526巷往文化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欲左轉時,適對向有行人詹皓友亦步行至該地,詎温秀專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不慎撞擊詹皓友,致詹皓友當場倒地,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詹皓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秀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詹皓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至於自首請依法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