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85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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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19號
被 告 江建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建興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某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信義路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30日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9分許,在上址附近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且面有酒容而遭警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建興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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