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855,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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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列「晚間10時34分許」更正為「23時13分許」、第三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五列「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4分前某時」後補充「,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七至八列「因施用安非他命致精神意識不佳」更正為「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精神意識不佳」,證據並補充被告黃詩閔在急診室時診療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騎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之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3號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閔(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警查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4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渠明知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3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快機車道往板橋方向,因施用安非他命致精神意識不佳、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自摔送醫,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後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詩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原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第3款則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參以立法理由所示,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實係將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增訂,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開車上路之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秀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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