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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姵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吳英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於113年5月27日8時至15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與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回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住處。
嗣於同日17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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