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08,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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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玟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麗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然竟疏未注意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丁裕家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固值非難。

然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均係擦挫傷,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傷勢,經此一事應已知所教訓,應無嚴懲必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0號被 告 洪麗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8弄往長安街267巷方向行駛,行經267巷與267巷8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上揭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即貿然左轉駛入長安街267巷內,適有丁裕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67巷往永安南路2段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丁裕家受有左側踝部、雙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勢。
嗣洪麗玟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裕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麗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裕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籍資料2份、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3張、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五)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5日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8日函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六)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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