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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宗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宗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詐欺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6號
被 告 鄒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
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
或難以集中注意力;
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
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應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詎,鄒宗佑明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於同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0時許,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9巷口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其尿液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達公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函附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據,本件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後,閾值均已逾越上開公告數值,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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