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4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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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林詠勝行為後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被告本件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刑度並未修正,茲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詠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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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被 告 林詠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履行事項之規定,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勝於民國112年8月23日0時10分至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時39分許對林詠勝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詠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之3條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移列為同條第4款,再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基此,被告本件所涉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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