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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優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曾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之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三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四至五列「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第五至六列「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但仍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及自身安危造成危害,嚴重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尚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雖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經送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5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A06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然第三級毒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90號被 告 曾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優明知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4月29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曾優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37號)、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是核被告曾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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