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95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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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州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6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州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491巷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適行人廖正川沿郭良州車輛同向右前方行走至上址,遭郭良州車輛右後照鏡撞擊左側手部,致廖正川受有左側肩部旋轉肌袖撕裂及左側肩部關節唇撕裂等傷害。

嗣郭良州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正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良州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正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廖吳麗鳳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9、13至14頁;

調偵卷第30反至31反頁;

審交易卷第37頁),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0、16至21、27至28、41至42頁;

調偵卷第40至40反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甚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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