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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書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書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DR」,更正為「TDP」。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追撞」,更正為「推撞」。
㈢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辜書卿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兼被害人蔡○○法定代理人)陳君佩、被害人蔡○○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安全車距,而向前推撞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及乘客即其子皆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暨告訴人陳君佩及被害人蔡○○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表示無力賠償,乃致迄未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0號
被 告 辜書卿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書卿於民國112年7月14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思源路方向行駛,途經幸福路83之3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停等紅燈之由陳君佩騎乘並搭載其子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君佩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蔡○○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眼與眼眶挫傷、右腹壁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君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書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君佩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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