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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時10分許」,更正為「11時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汽車」,更正為「車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安全措施,」後補述「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行車動態」。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欲向左切換車道逕自向左偏移,適楊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蔡柏春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址,蔡柏春突向左偏移」,補充更正為「雖有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即已作動驟然由外側車道(近街旁側)向左偏行,而欲變換至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適楊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蔡柏春所駕駛車輛之同線外側車道(近白虛線側)左後方直行駛至蔡柏春車輛旁而併行」。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理由補充「觀諸卷附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案名稱:監視器01),於畫面顯示時間07/26/2023-11:09:19(以下日期相同略,僅依時間為記載)被告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近街旁側,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畫面顯示時間11:09:24由巷弄右轉駛入與被告同外側車道近白虛線處,並持續行駛在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側前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1:09:31,被告機車雖顯示左側方向燈,然已同時作動貿然向左偏移欲切入內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此際告訴人駕車直行已駛至被告機車旁而併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被告機車雖有重心不穩,惟未倒地等情,核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在由外側車道變換切入內線車道之際,未注意同線道左側後來車動態及2車併行之間隔,在顯示左側方向燈後,即驟然向左偏行而肇致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車態度甚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傷勢非微及被告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亦表示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縱認告訴人有因車速過快等與有過失責任,惟不因此解免被告本院審認如上之過失責任,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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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37號
被 告 蔡柏春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柏春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欲向左切換車道逕自向左偏移,適楊承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蔡柏春同向左後方行駛至上址,蔡柏春突向左偏移,楊承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承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蔡柏春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在場之警方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承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柏春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楊承憲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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