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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仍於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於翌日11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十列「營大貨車」補充為「營業大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贅為累犯之記載,特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40毫克即0.24%,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極多,更因為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應嚴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54號被 告 陳振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前,飲用酒類後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迄於同日11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其酒後注意、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顯為減弱,因前方車輛減速而煞車不及,導致自摔後而與同行向之紀俊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大貨車發生擦撞。
嗣陳振南因傷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經抽血檢測陳振南血液內酒精濃度達240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20mg/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紀俊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恩主公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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