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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軒(原名李語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7分許」更正為「於113年5月27日6時許」。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秉軒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3號被 告 李秉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軒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因涉嫌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為警逮捕(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046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2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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