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15,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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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葉情子



被 告 吳武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73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武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武藏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75、79、99、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人即被告配偶葉情子(下稱上訴人)固以: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因而自撞受有重傷害,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然被告之所以會貪杯誤事,係因其長期致力於公益,當日晚上應警友會之邀請參加餐敘,始會造成如此悲劇,原審就被告所為科處有期徒刑2月,考量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入監服刑,刑罰對其已失去實質意義,勢必須由被告家屬聲請易科罰金以代刑罰之執行,然被告日後尚需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用,如再讓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對原本生活即不寬裕之被告家庭而言,無異是雪上加霜,徒增折磨,請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上之損害,且自身已受到癱瘓之傷害,實有情堪憫恕之處,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3mg/L),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撞事故,受有重傷,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此經被告配偶葉情子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考量上訴意旨所指各項事由,且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人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乃係針對施用毒品、麻醉藥或相類之物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規範明確化,與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緩刑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除本案之外,迄今未再有其他刑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3、94頁)可參,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足以收警惕之效,且被告因本案事故導致癱瘓,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藏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某餐廳」補充並更正為「於112年6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張馨曈及許毓仁於警詢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即目擊事故之張馨曈及許毓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證據補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武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3MG/L),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自撞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因本案酒後駕車自撞事故,受有重傷,導致全身癱瘓、無法自理,此經被告配偶葉情子於偵訊時陳述明確,且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刑事答辯狀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97號
被 告 吳武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某餐廳與友人聚餐,席間並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吳武藏仍於聚餐結束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嗣於112年6月6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五工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導致注意力下降,致騎乘機車不慎撞擊人行道而發生事故,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將吳武藏送往新泰醫院緊急救治,在該醫院急診室並對吳武藏進行抽血檢查,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1.13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武藏之刑事答辯狀(自白書)。
(二)證人張馨曈及許毓仁於警詢之證述。
(三)大安聯合醫事檢驗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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