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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先前所犯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就行為態樣、保護法益等均有不同,兩罪間關聯性實屬薄弱;
至被告雖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然相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本案犯行已有5年以上,亦無從僅以被告曾有相關前科紀錄,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不予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騎機車與友人相約在海產店喝酒,本來說好費用各半,但友人卻跑掉,害伊付全額,因此無錢搭計程車,才會酒後騎車,並非明知故犯;
又伊並非5年內再犯酒駕,所騎乘為電動自行車,車速不超過時速25公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辯護人則以:①被告雖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然前次酒駕係在103年8月25日,距本次酒駕已近9年;
②被告本次係駕駛電動自行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為輕;
③被告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與前次酒駕之每公升0.74毫克相近,但前次酒駕僅科處有期徒刑3月,本次原審科處有期徒刑5月,當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科予較輕之刑等語,替被告辯護。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0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再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335號判處罰金8萬元,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本案已是被告第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其本案酒駕所騎乘雖為動力較小之電動自行車、對公眾危害較輕,然此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考量被告本次酒駕未肇事併予審酌,復斟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超過0.25mg/L標準值甚多,原審綜合考量上情,量定刑度並無失出,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陳金田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先前所犯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就行為態樣、保護法益等均有不同,兩罪間關聯性實屬薄弱,至被告雖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然相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本案犯行已有5年以上,亦無從僅以被告曾有相關前科紀錄,即認定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不予加重其刑,惟其上開可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一,而得於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職業為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陳金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
二、陳金田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8月24日20時至23時期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23時2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5mg/L,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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