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30,2024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前經原審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浩軒所為犯罪事實,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而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伊係案發前一日飲酒,隔日要帶學生參加比賽;

伊於7年前做過縮胃減重手術,經過此次伊也知道自己代謝比較差,不會再有類似情況發生;

且伊並無酒駕前科,原審判決卻記載有酒駕前科,原審判刑也太重,伊係就刑度上訴,希望改判輕一點,伊不會再犯等語,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在卷足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7頁至第9頁、第46頁、第65頁、第6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以上訴人已有反省,不會再犯,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且誤載其有公共危險前科,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刑,改判較輕之刑。

經查: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然查上訴人此前並無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審量刑時誤認其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容有未洽。

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誤認其有酒駕前科,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飲用酒類之種類、駕駛車種、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件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犯後之態度、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學校帶隊樂團獲獎紀錄(參見交簡上卷第69頁審理筆錄、第71頁至第91頁獲獎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末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知所為乃法所不許,深具悔意,本院認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上訴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審酌酒後駕車之行為,仍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造成危險,為平衡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所造成之危害,並使上訴人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冠穎於第二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02號被 告 黃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浩軒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1時起至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住處內飲用酒精,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15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月15日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