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3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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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瑋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即被告謝瑋恩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提起上訴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2至53、89、9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憂心父親冠心病之病情反覆,致犯本罪,惟被告現已知所悔悟,並多次前往醫院就診接受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屬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

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雖以其已決心接受酒癮治療,並提出安興精神科診所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7至59、71、85頁),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

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

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4倍以上,竟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用路大眾之人身安全,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且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因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實難認被告有珍惜緩起訴之寬典而深切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上情,認為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以矯正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瑋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謝瑋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瑋恩自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之薑母鴨店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瑋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瑋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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