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3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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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強(下稱被告)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卷第7至9、44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

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固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全部賠償責任,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

惟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

是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結果,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前述修法後,已依交通事故所生傷害程度之不同區分刑度,且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無過失之行為人,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衡酌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確已造成告訴人温丁秋傷勢擴大之危險,認若判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仍有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温丁秋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語,然上開各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是僅以被告嗣後確實有依約履行乙情,尚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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