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簡上,4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逢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逢源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逢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初犯並坦承犯行,騎車自行跌倒也無造成傷亡,現已未使用摩托車,只坐公車,我僅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有殘疾,月收入僅有1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其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逾法定標準甚多,甚至被告因此肇生自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原審因被告未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而未及審酌被告身體有殘疾等情,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

從而,難認原審有量刑之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註記: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宣判,茲因該日及其隔日放颱風假二天,故延至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率而騎乘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已逾法定之酒精濃度測定標準甚多,甚至因不勝酒力肇生自撞事故,幸未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並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號
被 告 陳逢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源於民國113年3月8日22時許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某處,飲用高粱酒約250毫升,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居所。
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裕民街口前,不慎與葉榮武所有停於路旁汽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撞後倒地,適逢警於該處巡邏時見陳逢源倒地即上前攔查,經警於同年3月9日0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