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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世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2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世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世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8日晚間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肩停等,欲迴轉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起步,適有王冠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明志路1段往五股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冠捷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雙膝擦挫傷等傷勢。
嗣張世輝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冠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82023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第39-40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冠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5頁、第6-7頁、第8-9頁、第39-40頁、第14-15頁、第16-17頁、第27-28頁、第29-30頁、第25-26頁、第23-24頁、第49-50頁反面、第44-45頁、第18-19頁)。
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能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由路外駛入道路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外駛入道路迴轉時,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3-45頁),亦同此認定;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冠捷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並未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適當合格之駕駛人資格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處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本院卷第51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無照駕車,原審漏未審酌於此,而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並加重其刑,容有未恰,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漏未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而應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告訴人受傷,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0,000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另考量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在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再參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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