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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吳昀庭
訴訟代理人 吳京育
被 告 吳永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
二、被告吳永合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然原告吳昀庭既已於該案審理期間之112年10月19日,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檢送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新北檢貞字第112調院偵1389字第1139022186號函可查。
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俞兆安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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