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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樺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炳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機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P78橋墩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處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每小時約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
適張苡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P78橋墩旁之迴轉道,欲迴轉並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機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炳樺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張苡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黃炳樺下車查看時已經知悉張苡琦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亦明知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報警、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採取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等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騎乘A車離開案發地點。
嗣張苡琦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苡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訴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苡琦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錄影檔案擷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第3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⒉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1份為憑(偵卷第33頁),經對照修正前、後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前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避免本起車禍發生,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
被告明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竟逕行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
其曾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
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犯後有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於行為時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
而告訴人就本起車禍亦有行經無號誌、設有「停」字標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憑(偵卷第46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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