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訴,4,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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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
事  實
洪聖峰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遭吊銷,仍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加油站(台灣中油嘉尤站,下稱本案加油站)加完油後,明知加油站旁之道路為單向道,出站後僅能右轉行駛,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貿然左轉彎逆向往永福宮方向行駛,適有劉○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女兒劉○妤(000年0月間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景平路穿越橋和路後行駛到底左轉往本案加油站方向時,為閃避洪聖峰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致劉○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詎洪聖峰肇事後,明知劉○妤已倒地受傷,且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不得逃逸,應即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儘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並配合必要之調查,竟未依法為相關處置,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
嗣因劉○瑋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駕駛本案汽車,明知該路段為單行道,仍逆向行駛,於本案機車倒地後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劉○妤有傷勢,且得知告訴人劉○瑋有報案後,仍駕駛本案汽車離去,惟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加完油開車出來,貪圖方便逆向行駛,但本案機車沒有跟我發生碰撞;

那個路段只要正常行駛都不會被我嚇到而跌倒,我認為是告訴人沒有注意;

我有叫他叫救護車,先送女兒去看醫生比較重要,我要去做廣告招牌,我急著要去跟客戶量尺寸,告訴人跌倒甘我屁事,我想說我沒有肇事,就沒有留在現場;

如果我有肇事逃逸的意圖,我就不會下車去關心,當時有看到小朋友傷勢,所以要告訴人以小朋友救護為主等語(本院卷第30至31、62頁)。

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去本案加油站加油,結果我左轉後卻看到對面有本案汽車逆向朝我駛過來,我看到的時候已經在正前方快要發生碰撞了,我立刻緊急剎車然後摔倒,但是我沒有印象是否有跟對方車子碰撞到;

對方往前開了一小段後停在路邊,然後走過來跟我講話,對方問是否要緊,然後說自己有急事說要留電話給我,我說有報案請警察過來,對方一聽到就自行離去了,我看到對方好像要離去了,我就立刻追過去拍照對方的車牌號碼等語(偵卷第7頁),與被害人之健誠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0、22至29、33至34頁)等事證相符,足認是因為告訴人左轉後發現被告逆向行駛過來,因而緊急煞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後座之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

2.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6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被告知道前述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逆向行駛,顯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緊急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也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害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肇事逃逸部分:1.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2、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2.告訴人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被告有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有傷勢,且得知告訴人報案後,仍駕駛本案汽車離去,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前述告訴人之證詞相符,且有前述事證可證。

被告明知被害人受傷,且告訴人已經報案,卻未採取救護措施迅予救護,亦未留在現場配合警察機關為必要之調查,即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三)被告所辯不可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沒有跟我發生碰撞,那個路段只要正常行駛都不會被我嚇到而跌倒等語,然而,告訴人是因為左轉後發現被告逆向行駛過來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違規逆向行駛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順向行駛之用路人為閃避被告而發生意外,被告所辯純屬其個人意見,並不能以此卸免自身之責任。

被告雖另辯稱:我想說我沒有肇事,就沒有留在現場等語,然而,依據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縱使是無過失,也仍然成立犯罪,僅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已,更何況被告對於被害人所受傷害是有過失的,已經本院詳認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就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無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單行道應按遵行方向行駛,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造成左轉彎順向行駛過來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後座之被害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

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發現被害人有傷勢,但在得知告訴人報警後即行開車離去,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警方到場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廣告招牌,獨居,單身,無子,吾人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

被告未曾有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雖一度於準備程序中坦承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惟之後於審理中又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共識或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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