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交訴,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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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徐玉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華陰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華陰街與太原路口停等紅燈,適有陳治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於徐玉柏左側停等號誌,於同(20)日23時10分許燈號轉換為綠燈,雙方起步行駛,徐玉柏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陳治仁直行車先行,逕於陳治仁前方左轉駛入太原路,陳治仁見狀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如下述)。

詎徐玉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治仁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陳治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治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9758卷第23至26、41頁、偵43190卷第1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至85頁),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9758卷第2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偵9758卷第31至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9758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㈠、㈡(偵9758卷第43、45頁)、現場照片4張(偵9758卷第5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卷第52、55至58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助,竟擅自離開,所為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當庭撤回公共危險之告訴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交附民卷第2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事營造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諒解,並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停等紅燈,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於被告左側停等號誌,於同(20)日23時10分許燈號轉換為綠燈,雙方起步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逕於告訴人前方左轉駛入太原路,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致車身失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交附民卷第29頁)及審判筆錄〈附件〉(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昶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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