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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森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森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森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途經豫溪街57巷、74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周金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豫溪街57巷往豫溪街74巷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周金湯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扭傷、左側手肘挫傷、腰部扭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詎廖森榮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有停留現場善盡其救護義務或採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竟向周金湯誆稱一同前往相識之車行,以估價並賠償周金湯所受之損害云云,周金湯應允後,廖森榮即在前往車行途中,逕自加速騎車逃逸,以此方式置周金湯救護於不顧。
二、案經周金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廖森榮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經上揭路口過失致告訴人周金湯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現場看不出來告訴人有受傷,當時我們發生車禍,告訴人是站起來好好的拍我的車牌,我真的看不出來告訴人有任何受傷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豫溪街往國光路方向行駛,途經豫溪街57巷、74巷口,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豫溪街57巷往豫溪街74巷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扭傷、左側手肘挫傷、腰部扭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8117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4張(見112年度偵字第38117號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55頁、113年度交訴字第8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坦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如何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有停留現場善盡其救護義務或採取必要救助措施,亦未提供真實姓名或其他聯絡方式,竟向告訴人誆稱一同前往相識之車行,估價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即在前往車行途中,逕自加速騎車逃逸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於本院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看我摔得那麼嚴重,就說我們先去估價車子,我就跟著被告騎車,後來被告越其越快就跑掉了,然後我就回到案發地點,報警請警察過來,警察就叫我先去驗傷、做筆錄,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指的機車行名稱或地址,只說跟著他走就對了。
我直接跟他說我受傷,車也被他撞壞了,他說那我們去估價,我與被告發生車禍的當下,被告都沒有主動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也沒有親自或請他人協助我就醫,是警察幫我找路口監視器之後才找到被告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71頁至第74頁),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如何於車禍發生後,向其表時要前往車行估價修車,繼而加速離開之經過,前後互核相符,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跟告訴人講車行在智光商職附近的巷子等語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626號偵查卷第31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稱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前往車行修車一節相合,是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可見兩車碰撞後,告訴人既已明確向被告表達其有受傷之情形,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其肇事有致人受傷之結果,卻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假意表示偕同告訴人前往車行修理機車,實則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趁隙騎乘機車加速離去,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辯稱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道路往來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皆造成危害,所侵害的法益類型不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 訴人受傷,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其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 ,未停留在案發現場,或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 ,反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 念,並衡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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