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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8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有害社會公序良俗,危害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身心健全發展,扭曲其金錢觀念與價值觀,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與告訴人甲 和解之意願,然因甲 表示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甲 諒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見本院113年度侵易字第1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113年7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打平、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788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係18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20時許,邀約代號AD000-A112193號未成年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代稱甲 ),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作地聊天。
詎丙○○明知甲 當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與甲 達成性交易協議後,以先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生殖器之方式,與甲 完成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 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⒈坦承與甲 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性交易之事實。
⒉知悉甲 年僅16、17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生字第1136015587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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