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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瑜翔
選任辯護人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案發後經羈押已久,本案之起因係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羈押期間增加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正面影響,希望可以採取電子手環或其他替代性方案代替羈押將被告釋放,讓被告得以前往臺北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繼續治療精神疾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疑重大,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見有聲音向其表示「你不敢去性侵那個女店員啦,膽小難怪一輩子沒錢」等語,始決定衝上去抱住告訴人,足見被告所為不無受其精神狀況及疑似幻聽情形之影響,依被告自陳先前即曾因聽見聲音之情形就診,足見此情形已持續一段時間,於此狀況未改變之情形下,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犯罪之地點係在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當時尚有其他客人在內,於此情形下被告仍抱住告訴人,進一步撫摸其胸部,並動手欲脫下告訴人褲子,足見其所為對於社會及他人確實具有相當之危害風險,經以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再犯性侵害犯罪之風險無法僅以具保、限制住居、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加以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參諸全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可知其犯案動機係聽見有一聲音質疑其不敢性侵店員即為膽小鬼等語,足見被告本件所為係受幻聽影響下隨機犯案,佐以其自述曾因使用興奮劑而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分別經醫師、護理師、衛生局專員關切、追蹤等情可知被告精神狀況不穩情形並非偶發,且先前所為之治療及後續社會安全網絡追蹤,均未能對被告行為造成足夠之約束力,參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本案犯行與幻聽無關,復於聲請意旨中否認有何精神疾患,實難認其確有積極尋求治療之意,於此同一環境下,實有可能再度犯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另有他人在場之犯罪情形,可知被告之衝動控制能力亦顯著低落,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本院認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配戴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均不足以有效降低被告再犯之風險,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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