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14,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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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782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前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夫妻,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2人離婚後約定每周六,鍾○○可至甲 住處探視小孩,並留宿過夜。

詎料鍾○○竟於民國111年5月7日,至甲 當時住處(地址詳卷)探視留宿時,於同日下午7時許至翌(8)日上午10時許間某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 房間內,以不法腕力壓制甲 ,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之連接處,以此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50、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41至43頁),並有甲 提出之與被告間簡訊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甲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至2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1、23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1至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所該當之罪名論處。

㈡按稱「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有關,而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說明,自屬猥褻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告訴人當時住處房間內對告訴人為撫摸胸部、大腿及與鼠蹊部連接處等強制猥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及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雖有和解意願,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之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乙節,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審酌被告明知案發時已與告訴人離婚,竟為滿足私慾,即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又被告犯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能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而本院已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關係等前述一切情狀,適度量刑,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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