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
- (一)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
- (二)乙○○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 理由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
- (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
-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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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勳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十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原係情侶關係。
詎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犯意,自111年10月某日起至112年6月中旬某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詳卷),經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以每週1至2次之頻率,對A女為性交行為30次。
(二)乙○○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13時58分許,在其上開中和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經A女同意,持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9、68至69頁,本院卷第5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4、16至20、60至6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手繪之被告住處格局圖、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內照片與影片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4、27至46、56頁,偵字不公開卷第2、19頁背面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由上開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係將拍攝、製造而成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僅屬文字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法定刑度,至修正後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對A女為30次性交行為,及於事實欄一、(二)所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
而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其犯罪情節及侵害程度可能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生危害,然被告行為時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拍攝手段與過程尚屬平和,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與A女達成調解成立(詳如下述),是本院衡酌被告上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情,認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若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持行動電話拍攝A女之性影像,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行為時尚未年滿20歲,且係在兩情相悅下發生性交行為,惡性難謂重大,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A女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年輕血氣方剛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被害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惟被告本案係因一時性之衝動行為,本院認尚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於此合先敘明。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拍攝性影像之工具,且為性影像之附著物,與其內A女性影像檔案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被告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經被告持為本案犯行所用,且經數位勘察結果,亦未發現與A女相關之性影像等資料,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2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乙○○應給付告訴人A女及其父母等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一)乙○○於調解時當場給付15萬元予告訴人等,經點收無誤不另給據(此部分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30萬元,乙○○應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等共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資料如調解筆錄所示)。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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