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4,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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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紘


選任辯護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訴訟參與人  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紘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奕紘與代號AD000-A112116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且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8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捷運丹鳳捷運站廁所地板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其母即代號AD000-A112116A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以A女指稱告訴人即被害人,A母指稱告訴人,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奕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我們都沒有脫衣服跟褲子,A女一開始說不要,她怕我用陰莖插入她的陰道,我說絕對不會將我的陰莖插入她的陰道內,A女才說好。

我有拉著A女的手進入無障礙廁所內,且A女口頭上說好,即答應與我進入廁所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及A女進入廁所後,只有相互擁抱、接吻、撫摸下體等猥褻行為,並未發生性行為,且A女當時沒有任何呼救,亦無異狀,從廁所出來後,與被告一起下樓,事後仍持續聯繫,也想與被告復合,故A女之證述情節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合,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己脫下褲子及變換姿勢等行為均需由A女自行完成,而相關細節亦有前後矛盾之處,足見A女所述與事實不符,再觀諸卷內資料,僅有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述,無其他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經查:㈠本案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其在廁所地板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時你是否知道A女為未滿16歲的女子?)是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知道我的實際年齡,我曾以MESSENGER傳簡訊跟被告說,因為被告在MESSENGER問我就讀幾年級,我說就讀國中,14歲等語相符(偵卷第28頁反面),並有被告與A女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憑(不公開卷第16頁),足見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我們進去廁所後,被告把我的書包丟在旁邊,把我按在牆壁角落,開始脫我下半身内外褲,被告也脫他的下半身内外褲,當時我被嚇呆,被告叫我坐在馬桶蓋上,我跟被告面對面,他叫我把腳打開抬高,人稍微往後仰,被告試圖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沒有成功,我不知道怎麼反抗他,他叫我去地板面朝上躺著,被告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裡,被告的陰莖開始抽插,因為我被嚇到,所以我沒有反抗,我的手擺在旁邊不敢動,之後被告又叫我起來,換他躺平,要我跪在旁邊,請我用手幫他打手槍,被告就射精,後來我們衣服穿一穿,一起從殘障廁所出來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⒊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廁所有發生性行為,一開始被告把我按在牆壁上,叫我把書包拿下來,接著他叫我坐在馬桶上面,先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他叫我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有插進陰道內。

我上半身的衣服有穿著,下半身沒有穿,下半身的衣物是我自己脫的。

除了在馬桶蓋上,被告還有叫我躺在地板上,也是用他的生殖器先插入我的下體。

被告對我做上述行為時,他沒有先問我的意願,被告把陰莖插入陰道過程中,我有跟他說不要,被告後來有叫我用手幫他射精,我在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我的處女膜4點鐘方向有撕裂傷與被告有關,即當時被告用生殖插入陰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155頁)。

⒋且A女於112年2月22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驗傷結果,A女受有4點鐘方向處女膜撕裂傷乙節,有雙和醫院受理疑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不公開偵卷第7至9頁),此節足以作為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⒌由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可知,被告要求A女躺在廁所地板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乙節,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之驗傷結果,足認被告在廁所地板上,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僅以手撫摸A女外陰部,並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本件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交行為乙節,詳見下述理由。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A女於上開時、地,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拉進廁所內,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

惟查:⒈本院勘驗檔名「2-15 O60 月台東樓梯 6 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結果如下:⑴影片播放時間2分7秒至3分13秒時,被告臉部面對A女,伸手作勢捧A女臉頰,A女向後躲開。

其後2人並肩走在畫面左側走道,朝標誌女性、無障礙廁所方向前進。

2人站在公廁前擁抱,被告將A女帶向廁所。

⑵影片播放時間3分14秒至3分24秒時,被告先進入公廁內,A女則站在公廁門外,於影片播放時間3分15秒時,A女身體有向後之動作,被告將A女拉入公廁內,被告手有按關門鈕之動作。

⑶影片播放時間3分25秒至3分33秒時,被告與A女均在公廁內,且公廁門即將關上之際,A女欲離開公廁,被告將A女拉進公廁內,公廁門即關閉,至影片播放時間20分16秒前,該公廁自動門均未開啟。

⑷播放時間20分16秒時,公廁自動門開啟,先看到被告,再看到A女,2人均在公廁內。

⑸影片播放時間20分37秒至20分59秒時,被告在前,A女在後,2人穿著整齊步出公廁後,下樓離開現場。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8、91至97頁),且證人A女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跟他見面後,我是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們到捷運站裡面後,被告沒有口頭徵詢我的許可,直接把我拉進殘障廁所裡,但我當時不願意,我也知道被告拉我進去殘障廁所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我嚇一跳,當時我有想說要逃跑,後來逃跑不成,被被告拖進去廁所內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A女之證述,固認被告與A女站在廁所前擁抱後,被告有將A女拉進廁所乙節,惟被告與A女2人於廁所內長達約16分鐘之久,且廁所已關閉,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得知其內所發生情事,此期間2人之互動實際情節究竟如何?本件能否參酌上開勘驗結果,遽認被告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性交行為,非無可疑之處,尚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認定。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正式交往,但交往前都沒有見過面,案發時我跟被告是第一次見面。

被告案發之前有用MESSENGER以視訊方式問我有沒有意願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回他說隨便,可有可無,我都願意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且證人A女於本院證述:(當天你跟被告為什麼會去台北捷運丹鳳站?)因為那時候他說有禮物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是A女於案發前視訊時已知悉被告有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而A女亦回覆被告有無性行為均願意,則A女於被告可能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情況下,仍答應被告前往捷運丹鳳站見面,從而本件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尚非無疑。

⒊證人A女雖於本院證述:(發生這件事情之後,你跟被告還有再聯繫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A女於112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3日之臉書對話紀錄顯示(詳附件),被告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A女於112年2月20日本案發生後,仍於同年2月27日主動與被告聯絡傳送「我們分手吧」、「我還是放不下你」、「我還是忘不了你」、「可以回我嗎」、「你不是又交了另外女生嗎」、「那他是誰蔡○倩」等訊息,2人並有視訊通話及語音通話等情,然A女對於被告是否為強制性交乙事,竟隻字未提,亦未為不滿情緒之表達,倘被告真的對於A女為強制手段之性交行為,衡諸常情一般被害人因身體上及心理上深受其害,對於被告應避之惟恐不及,然A女為何事後仍積極主動與被告聯絡表明「我還是忘不了你」等一般男女朋友間之情意對話,甚至質問被告「你不是又交了另外女生嗎」,均與常情不符。

是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施以強制手段而違反A女之意願,實屬有疑。

⒋另證人A女於偵查中先證述:被告把我按在牆壁角落,開始脫我下半身内外褲,被告也脫他的下半身内外褲,當時我被嚇呆,被告叫我坐在馬桶蓋上,我跟被告面對面,他叫我把腳打開抬高,人稍微往後仰,被告試圖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後來沒有成功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於本院證述時改稱:接著被告叫我坐在馬桶上面,先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他叫我腳打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有插進陰道內。

我上半身的衣服有穿著,下半身沒有穿,下半身的衣物是我自己脫的。

(如果你不願意的話,當時你為什麼會自己脫下你的褲子?)(A女沉默不語)(你說你是自己脫褲子的對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48、152頁),是本件A女坐在馬桶蓋上時,被告究竟有無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一節,其前後之陳述並不一致,且A女下半身之内外褲究竟係由被告所脫下,抑或由A女自行脫下,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

足認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仍存有先後不一致之瑕疵,從而被告是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是否由被告脫下其內外褲而違反A女之意願,均非無疑。

⒌綜上所述,被告是否對A女在馬桶蓋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有無施以強制手段等節,存有上述疑義,難以逕認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是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本院卷第162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女子身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利用A女年少識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而為本案犯行,影響A女身心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承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但否認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態度,且被告之辯護人陳明被告希望一次給付20萬元進行調解,惟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表示被害人A女家屬不願意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暨被告於本院陳明: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偵卷第38至40頁):
000年2月4日
A女:「嗨」
A女:「早」
黃奕紘:「早」
黃奕紘:「我還沒睡」
黃奕紘:「你下課 我差不多也起床了」
A女:(啵啵啵貼圖)
黃奕紘:「好可愛」
黃奕紘:「跟你一樣可愛」
112年2月6日
A女:「耶」
A女:「老公理我嗎」
A女:「不要生氣了」
A女:「你是我的寶貝」
A女:「我要去上課了」
黃奕紘:「那你以後還敢不敢不理我??」
黃奕紘:「好」
黃奕紘:「我也要去上班了」
(本案發生之後)
112年2月27日
A女:「你在幹嘛」
A女:「我們分手吧!」
黃奕紘:「??」
A女:(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我還是放不下你」
112年3月1日
A女:(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我還是忘不了你」
A女:「可以回我嗎」
A女:(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Please貼圖)
黃奕紘:「沒事」
A女:「啊」
A女:(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未接的語音通話)
A女:「幹嘛不接電話」
A女:(未接的語音通話)
黃奕紘:「在上班」
112年3月14日
A女:(讚貼圖)
A女:「你現在過得蠻開心的嗎」
黃奕紘:「你都不來找我要怎麼開心」
A女:「你不是又交了另外女生嗎」
A女:「那他是誰蔡○倩」
黃奕紘:(視訊通話)
黃奕紘:(語音通話)
黃奕紘:「?」
112年5月3日
A女:「哦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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