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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1039B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39B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BQ000-A11103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係少年BQ000-A11103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姊夫,A女因在新北市就學,時常至姊姊、姊夫即B男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B男住處)過夜,B男明知A女係14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A女至B男住處過夜,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B男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之房間內,以按摩為由,先對A女進行按摩,過程中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A女隨即拒絕B男,並要求B男不要繼續再按摩,詎B男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拒絕,仍繼續按摩並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大腿,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B男固坦承A女為其妻妹,且偶爾會至B男住處過夜,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沒有對A女為任何強制猥褻行為,A女所述不實云云。
經查:㈠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平常都住在新北市○○區的學校宿舍,約兩個禮拜回屏東○○爸爸家,偶而去住位於新北市○○區的姊姊家裡(即B男住處),110年10月底週六凌晨3時許,當時我因為學校放假去姊姊家,在4樓房間躺在床上睡覺時,當時我房間有鎖門,但被吿卻進來我房間,叫我起來,帶著一杯用玻璃杯裝的酒,放在桌上,並坐在我床上問我要不要喝,我跟他說我想睡覺,並問他為什麼還沒睡,他說他睡不著,跟我說他覺得我很孤單,還說他跟我姊姊相處的情況及約2個月做愛1次,接著說一些鼓勵我的話,說喜歡我現在的樣子,並說我姊姊太瘦,及我一個人在臺北唸書太辛苦,說我佷累所以要幫我按摩,一開始他用雙手按我的頭部和肩膀,接著他一直很靠近我,然後用嘴巴碰到我的耳朵跟臉頰,小聲在我耳邊聊天,一直說他跟我姊的性生活,後來他按到我的屁股,我跟他說不要,但他還是一直用推跟捏的方式在按我的屁股及跟我聊天,我跟他說不要,並叫他回房間,之後他伸手進我衣服按我的腰部時,我跟他說我會癢,他就把手伸出來,繼續用雙手在衣服外摸我的胸部,不知道持續多久,當時我趴在床上,有用單手撥開B男的手,及用雙手手肘夾著不讓他伸進衣服,他問我要不要換躺的方式,說這樣我會比較舒服,我就說我用趴著,接著他就雙手按我其他的身體部位,像是大腿,後來我就從床上坐起來跟他說我真的很想睡,他就反問我真的要睡了嗎,我回他我想睡後,他才走出我房間,我就把門鎖上,沒過多久,被吿不知道用什麼方式又進來,問我是不是真的想睡,我回答說我想睡後他才離開,那時候我覺得他的表情讓我覺得很變態、噁心,之後我要回宿舍的時候,被吿還有要拿新臺幣2,000元給我,說要給我零用錢,我跟他說我不拿,後來還有l次說要給我錢,但我忘記是何時,那次我也沒有跟他拿,遭受被吿侵害後,我心情變得比較不好,我不知道他會對我這樣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頁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吿是我姊夫,000年00月間約凌晨3時許,詳細的時間如警詢時所述,那天我住在B男住處,我要睡覺就進去我房間,記得有上鎖,但被告不知道用什麼方式突然進來我房間,當時我已經睡著,他叫我起來,拿著一個杯子說是酒要給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酒,所以他給我時我沒有喝,然後他開始跟我聊天,那時候我已經想睡覺、不想理他,所以他跟我講話時我有時沒有回答,他講一些他跟我姊姊感情的事,然後讚美說我很漂亮之類的,他說如果爸爸沒有給我錢他可以給我,然後開始幫我按摩,一開始從頭按摩到肩膀,後來就往下按,有按到我的胸部,我有拒絕他,叫他回去他房間,但他還是繼續幫我按,我當時是趴著,他的手有伸進我的胸部跟床中間的間隙摸我的胸部,我一直拒絕他說不要再按摩,他繼續講他的話,說他跟我姊姊的感情關係,然後還是繼續摸,他摸完我胸部之後又繼續按我的背跟屁股,過程中我都有一直拒絕,他還有很靠近我的耳朵講話,他還有按我其他的地方像是大腿,我一直都在拒絕他,但他都沒有聽,後來我把他的手拉到旁邊,說我真的很想睡覺,叫他回去睡覺,之後他才離開,但沒多久他又走回來,問說我真的想睡覺嗎?我就說對,之後他才真的離開。
被告以前不會幫我按摩,以前跟我的關係也還好,當時我的姊姊跟她的孩子一起睡覺,我沒有想過要叫姊姊過來處理,因為她跟被吿的關係已經很不好了,我不想要讓他們關係更差,後來姊姊收到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情,她很生氣,這件事發生後,我有跟學校的輔導老師吳○○(姓名、所在學校均詳卷)說等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吿是我的姊夫,他知道我年齡,110年10月29日我有到被吿家裡,當天被吿有在家,我在那邊住一晚,是我自己睡一間,晚上被吿進我房間跟我聊天,有帶酒給我喝,接著說幫我按摩,我有拒絕,但他還是要幫我按摩,我不好意思再拒絕,那時候我趴著,他按摩我整個背,從上到下到屁股,我記得他還有摸到我胸部,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被告摸我胸部時,我有撥開,也有夾緊手肘不讓他摸,但他還是繼續摸,這件事屬實,被吿按摩我臀部的時候,我有叫他停止按摩,但他仍繼續按摩,也有按摩我臀部,後來在學校老師問我為什麼最近感覺不大一樣,我就把這件事跟老師說,我之前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講的話都是實話,在這件事之前,我跟被吿、姊姊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或有其他不愉快的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從上揭證詞可知,A女指述詳盡,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為大致相符之陳述,如非親身經歷,尚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A女與被吿並無仇怨,且其仍有賴其姐及姊夫即被吿之照顧,如非確實遭被吿為強制猥褻,應不可能無故誣陷被吿,則A女所述應屬可採。
㈡再查,證人即A女學校老師吳○○於警詢時證稱:A女於l10年12月9日上午,在學校輔導室告訴我她被騷擾的細節,我有做輔導紀錄表,但沒有紀錄詳細她被騷擾的細節,她說於110年10月底凌晨3時許,在B男住處被姊夫撫摸胸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於偵查時證稱:110年12月9日,A女有來找我,她先跟其他老師講,她的老師再找我跟她聊,A女住在姊姊家時,有被姊夫摸胸部,姊夫也會在晚上睡覺時進她房間,我找A女時,A女說家人在屏東,她來北部,假日會去姊姊家住,然後提到姊夫說要幫她按摩,說她長得好看、姊姊不能滿足他,就開始摸A女的身體,A女說她有拒絕,並說她有被摸胸部,但沒被摸到下體,後來她跟姊夫說她很累、想睡覺、禮拜一有活動、想休息,姊夫才出去。
A女說她有鎖門,但應該是姊夫不知道用什麼方式開門,這件事發生時A女國二,她在110年12月跟我說的,後來她就不去姊姊家了,案發後,A女有質疑大人為何可以這樣對她,她不想對姊姊的先生怎樣,A女心情不好,因為警察打電話到家裡,A女的父親有罵她,覺得她沒有保護好自己,後來她有割腕、哭,學校有處理,也有通報自殺等語(見偵卷二第97頁至第9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均大致相符,從上揭證詞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對其學校老師吳○○陳述案發經過,且有心情不佳、自殺等反應,參酌遭他人為強制猥褻乃屬難以啟齒之事,且A女先前與被吿並無仇怨,衡情無須羅織該情節以誣陷被吿,況被吿為A女之姊夫,除A女有賴其姐及姊夫之照拂外,A女如說出此事,勢必引起家庭內部之衝突,A女卻仍無法掩飾自己內心之情緒,並遭學校老師察覺,而安排輔導老師詳談,並進而提告,更顯見A女前揭證述為真。
㈢輔以告訴人A女提出其與被告於事後之錄音檔案,譯文如下:「…被告:你那上個禮拜五那個時候都沒有睡覺對不對?A女:在這裡喔?被告:就在我們家。
A女:對,我是不太好。
被吿:因為我有發現一個事情。
A女:什麼事?被告:那個褲褲。
A女:恩哼?被告:褲子褲子。
A女:褲子怎麼了?被吿:(笑聲),對不對,濕濕的。
A女:我不懂。
被吿:(笑聲)唉,害羞。
被吿:那天,看妳難過。
…被吿:(嘆氣),妳那天也很害羞,妳那天應該是也難講、很害羞,褲子都濕了。
A女:那我不知道。
…被告:那就早點出去,去看電影。
A女:我不喜歡看電影。
被告:那妳喜歡什麼妳說?A女:我,我不太喜歡做什麼。
被吿:真的嗎?A女:恩。
被吿:好吧,那再幫妳按摩?A女:也不用。
被吿:不用?妳比較想要什麼 ?A女:現在也不想要什麼,因為快要段考了,所以比較需要 讀書。
被告:好(笑聲),不知道為什麼一直想,會不會同意那個…A女:不會。
被告:所以會不會是我想太多?A女:想太多。
被告:是不是我想…A女:明明沒有吧。
被吿:那你要想太多。
…被吿:結果那天也是很害羞。」
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背面),則被告於事後之對話中,對A女提及「按摩」、「濕濕的」、「褲子都濕了」等曖昧言語,核與A女所稱於前揭時、地,遭被吿以按摩為由而為強制猥褻,及被吿事後仍意圖不軌等情相符,此外,復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A女訪視紀錄表、案情摘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個案轉介表、A女手繪案發現場配置圖、A女之中學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45頁、第79頁至第85頁),足認被吿確有於前揭時、地,以按摩為由,先對A女進行按摩,過程中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經A女拒絕,被吿仍繼續按摩並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大腿。
㈣至被吿辯稱:應有更積極之證據證明伊在110年10月29日在家,及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惟查,A女指述詳盡,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業如前述,參以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因事發突然,衡情難以立即錄影,而一般住家內部,亦不會有監視器直接朝私人房間內部、就寢床鋪拍攝,是本件並無被吿所要求直接之錄音、錄影證據,亦與常情相符,然前揭證詞、證述已足證明被吿有強制猥褻行為,是被吿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犯行云云,實不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強行觸摸A女臀部、胸部、大腿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個人私慾,自屬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式之強制猥褻行為。
又被告為66年次之成年人,告訴人A女為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女,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故意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姊夫,理應對A女多加照拂,保護A女身心健康,卻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可議,且被吿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求得A女原諒並賠償A女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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