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72,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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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101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D000-A112101A(下稱A男)為成年人,其與被害人AD000-A112101(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為祖孫關係,詎A男明知甲 不願被碰觸生殖器,竟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甲 之意願,徒手觸摸甲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之父AD000-A112101B(下稱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學校輔導紀錄、新生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徒手觸摸甲 生殖器,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甲 是我的孫子,我是在跟甲 玩,我抓一下就放開,沒有搓揉的動作,時間大概都只有1至2秒,我沒有強制猥褻的意思,我的阿嬤也是這樣跟我玩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時證稱:阿公摸我的小雞雞,以前的寒暑假,或者假日阿公叫我上樓吃飯,吃完飯一起午睡,他就會摸我的雞雞,出去玩等紅燈,阿公也會摸我幾下,手掌朝內跟挖土一樣這樣摸,隔著外褲摸,抓完就放,沒有停留很久;

阿公摸我的時候,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等違反我意願的方法等語(見偵字卷第12、14頁);

其於偵訊時證稱: 我記得是國小一、二年級的暑假,在家裡的時候阿公叫我上去六樓阿公的房間,阿公突然就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我有點嚇到,我跟阿公說不要再摸了,阿公的摸法是突然用手碰一下,然後就收手了,我覺得有點不舒服,我這一次回家沒有跟家人說;

最後一次阿公摸我是112年1月,摸法也是一樣,碰我的生殖器之後就收手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

其於審理時證稱:阿公摸我的時間太久了,當時我幾年級、怎麼坐、用哪隻手摸我都忘記了,我和警察講的都是實話,阿公都是碰一下就離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59至62頁)。

又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記載:「案主(即甲 )表示案祖父(及被告)都是抓握一下就放開的形式,若案主出言制止案祖父,案祖父會停止動作,但只是下次又會抓,案主表示對於案祖父舉動並不會害怕,只是覺得很煩、很困擾、不舒服。」

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

綜上事證可知,被告觸摸甲 生殖器方式是摸一下或抓一下就放開,停留時間短暫,並無搓揉等行為,此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

且甲 對於被告上開舉動之情緒反應是嚇到、很煩、很困擾、不舒服,甲 並無表示其性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之行為有遭到被告壓制之情形。

㈡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

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

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固有徒手觸摸甲 生殖器之行為,然其方式是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地摸一下或抓一下就放開,並無進一步的猥褻行為,至多僅能認定為偷襲式、短暫性、與性有關之性騷擾行為,被告雖有破壞甲 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

準此,本件尚有合理懷疑之處,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強制猥褻行為之確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等語,即有未洽。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47年台非字第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甲 所為,應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已如前述,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害人甲 及其父親乙 於偵查時均表明不願意提告(見偵字卷第15、18、44頁),是本件有告訴權之人始終未提出性騷擾之告訴,應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以加重強制猥褻罪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性騷擾罪,然此未經提起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註記: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宣判,茲因該日及其隔日放颱風假二天,故延至民國113年7月26日上午11時宣判。
附表
編號 時間 ㈠ 108年9月15日 ㈡ 110年4月6日 ㈢ 111年12月14日後某日 ㈣ 112年1月寒假前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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