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7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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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5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D000-A11246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之某公司(公司真實名稱、地址詳卷,下稱甲公司)內共事。

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甲公司某工具車間,見A女坐在該處並趴著休息,竟違反A女意願,自A女背後環抱A女、碰觸A女胸部,A女隨即將乙○○撥開拒絕乙○○,乙○○無視A女抗拒,接續環抱A女、碰觸A女陰部,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㈡復於112年7月26日凌晨2時47分許,在甲公司廁所旁、置物櫃後方休息室內,趁A女身體不適,假藉陪伴A女,與A女獨處之際,竟違反A女意願,將手伸至A女衣內觸碰A女胸部,經A女反抗,乙○○不顧A女反抗,接續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陰莖,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至第97頁),關於本件被告乙○○強制猥褻A女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A女仲介李婉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4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0頁),此外,復有A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年6月1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員工個案訪談表、性騷擾會議紀錄、女與仲介、同事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92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三〉第17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14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55頁、第5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

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查被告環抱A女、碰觸A女胸部、陰部、強拉A女之手觸碰其陰莖等行為,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共2罪)。

㈡被告分別於同一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猥褻行為,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辯護人以:被告對A女並未施以嚴重之暴力、脅迫行為,且時間短暫,犯罪情節仍屬輕微,且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和解,頗有悔意,且被告有重度聽力障礙,請求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於於112年6月16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後,不知反省,於112年7月26日復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不輕之心理傷害,是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係A女之同事,卻以前揭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犯後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A女因此所受損害,及雙方於調解筆錄上記載告訴人A女宥恕被告,並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被告為重度聽力障礙之身心狀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

惟為使告訴人A女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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