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7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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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彥閔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之行動電話(Samsung牌,型號:SM-901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魯地瓜」)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後之某日,透過臉書結識當時未滿14歲之代號AD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再經由A女之介紹而結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代號AD000-A112425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

甲○○因A女告知其係國三學生,而主觀上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且知悉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提供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手鍊、飾品作為性交行為代價之方式,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2年4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提供約3、4,000元及手鍊、飾品作為性交行為代價之方式,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甲○○於112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與A女、B女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E書房分店」包廂內聊天、看電影,嗣與A女、B女一同前往E書房分店附近之某旅館,在該旅館某房間內,甲○○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親吻B女、撫摸B女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月圓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提供2,200元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徵得B女之同意,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親吻B女嘴巴、撫摸B女胸部、臀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㈤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B女住處附近之路邊,以提供500至1,000元不等或食物、飾品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徵得B女之同意,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撫摸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甲○○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21時許,在B女住處附近之路邊,以提供500至1,000元不等或食物、飾品作為猥褻行為代價之方式,徵得B女之同意,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撫摸B女之胸部,以此方式對B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B女、B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害人之保護: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及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所犯係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各代號所對應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見113年度偵字第3890號不公開偵卷〔以下簡稱不公開偵卷,如為同字號之公開偵卷則簡稱偵卷〕第2-4頁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B女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因證人B女尚無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之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證明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尚無性侵防治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證人B女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1、17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1.如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偵卷第5-7、174-175頁反面、第200-201頁、本院卷第100-101、177、18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12頁),並有被告與A女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聊天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偵卷第31-32頁、不公開偵卷第15-22頁反面)。

是被告之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不公開 偵卷第8頁),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及㈡所示時地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A女固為未滿14歲之人。

然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係國三學生且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經查: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A女及B女都是國中三年級;

A女有跟我說她是國中三年級,B女是她同學等情(偵卷第4-5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和A女、B女出來見面時,她們說是國三,國三是14歲至15歲等情(偵卷第20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識A女的時候,在網路上跟她聊天,主要聊天內容是A女說她準備要考會考,覺得心煩、不開心,我當時認為A女是國三,要準備會考,考高中,我覺得A女當時應該是15歲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

是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其認知A女當時係國三學生,為14歲至15歲之年紀。

⑵A女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111年下半年認識被告的,我在Messenger上有跟被告說我國二等情(偵卷第174頁反面、第175頁反面),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此部分證言之真實性。

況且被告與B女於112年3月18日以Messenger聊天之紀錄(偵卷第64-65頁)如下:發文者 發文內容 被告 那你真實的有交過男友嗎 B女 有欸 就一任而已 被告 什麼時候 B女 在我剛上三年級的時候 被告 那不就我跟你們見面的時候 又被告與B女於112年5月19日以Messenger聊天之紀錄( 偵卷第131-133)如下:發文者 發文內容 被告 六日就要會考了 妳可以考試? B女 你腦子如果沒事的話就不會這樣說了 我國二 是要考三小? 被告 !! 我一直以為你們國三欸 B女 三小 不是吧! 國二被你當成國三 挺好笑的 被告 所以我們剛認識的時候你們才國一? 我們有認識這麼久嗎 B女 說實話如果時間能重來 我不想認識你 觀諸上開被告與B女之聊天紀錄,可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猶認知A女及B女均係國中三年級學生,將準備參加該年度之國中教育會考。

按112年國中教育會考日期係112年5月20日及21日即星期六、日,有相關新聞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6頁)。

又依國民教育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1項規定「凡6歲至15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

國民教育分為2階段:前6年為國民小學教育;

後3年為國民中學教育」,則我國國民教育制度,國三生多為14歲至15歲之人。

況A女於本案發生時,距離其滿14足歲僅相差約1至4個月,衡以被告與A女見面之次數僅約4次,並非長時間相處,被告尚難僅以A女之外貌、身材、談吐等,即可知悉或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

從而,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主觀上認知A女係國中三年級學生,已滿14歲乙節,尚堪採信。

⑶綜上,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未預見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即係對於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發生錯誤,屬「構成要件錯誤」,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輕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0號判決參照),即應依被告主觀認知A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與之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加以論處。

㈡關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除否認曾故意觸摸B女之胸部、臀部及親吻A女之行為及否認有猥褻之犯意外,其餘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02-103、177-178頁)。

辯護人則以:B女與被告間之Messenger聊天紀錄內容,B女均無提及被告有對其為親吻、撫摸胸部之情形,縱使被告與B女間有肢體上擁抱之接觸,亦難認被告與B女間之身體接觸是純粹出於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被告滿足自我性慾之意思而為之,且被告係徵得B女之同意方有擁抱之行為,也與性騷擾罪之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要件不符;

又被告趁人不及防備而擁抱或觸摸B女之行為,亦可能只構成性騷擾罪而已等詞為被告置辯。

經查:1.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被告有抱我、親我、摸我胸部;

(所以是因為被告有給你錢,你才會跟他或讓他摸你抱你嗎?)是。

(被告是事前就有在通訊軟體上說如果讓他摸你抱你就會給你錢,還是見面時才說?)聊天過程有講到等情(偵卷第181-1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間,在E書房分店附近的某旅館房間內,被告有從後面抱我,也有親我的嘴巴,也有摸我的胸部;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時地,被告摸我的胸部及屁股,也有抱我,親我嘴巴,被告在親完我,抱完我之後才給我錢;

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時地,被告有擁抱我,擁抱的時間有超過1分鐘,他是正面抱我;

如事實欄一之㈣至㈥所示時地,被告除了抱我以外,都有摸我胸部;

被告有幾次抱得緊緊的等語(本院卷第165-174頁),並有被告與B女間以Messenger聊天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第34-167、185-192頁、不公開偵卷第23-29頁,詳如下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白白:只有第一次沒有碰觸B女,其他4次我都有抱她、摸她胸部;

(你如何性猥褻B女?)我就摸她胸部、親她嘴巴、抱她等情(偵卷第7-8頁)。

按告訴人之陳述固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且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是證人即告訴人B女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既有前揭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2.細繹被告與B女以Messenger聊天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4-167、185-192頁):⑴被告與B女於112年3月20日以Messenger聊天之紀錄 (偵卷第83-84頁)如下:發文者 發文內容 被告 我用嘴舔妳下面可以嗎 B女 不行 被告 為什麼~ 只是在外面而已 B女 沒有為什麼 不行就是不行 被告 跟摸胸部差不多啦 我會多給 可以嗎 B女 我管你會不會多給 不行就是不行 被告 我又不是插進去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妳覺得摸胸部舒服嗎? ??? 已讀我 B女 不想回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要求B女同意讓其用嘴舔其下面陰道,B女表示拒絕,被告旋表示讓其用嘴舔B女下面陰道與B女同意讓其摸胸部,兩者差不多,而B女並未反駁其未曾同意被告摸其胸部,而僅反對被告舔其下面而已,其後被告甚至詢問B女對撫摸其胸部是否感覺舒服?顯見被告在此之前即曾撫摸B女之胸部。

⑵被告與B女於112年5月19日以Messenger聊天之紀錄(偵卷第127-129頁)如下:發文者 發文內容 B女 我他媽上一次被你抱的差點沒辦法呼吸欸 (中間對話省略) 被告 晚上喔 就太想你 B女 喔! 那也沒必要抱的這麼緊阿 差點沒呼吸欸 算了!不跟你說了 被告與B女於112年6月3日以Messenger聊天之紀錄(偵卷第155頁)如下:發文者 發文內容 被告 看你要不要讓我抱一抱 B女 呃...三秒 被告 太小氣了吧 B女 那一分鐘 被告 好~ 由上開對話可知,B女曾向被告抱怨其於擁抱B女時,因抱得太緊,致B女呼吸困難,而被告並未否認,且B女曾同意被告擁抱3秒,因被告表示B女太小氣了,B女即同意被告擁抱1分鐘,顯見被告擁抱B女之方式與正常社交禮儀不符,其以長時間及用力方式擁抱B女,使自己之身體與B女之身體緊密接觸,顯有滿足自己性慾之主觀意圖,且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

3.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去汽車旅館做何事?)我不太確定是哪一次去,也是在巷口見面我再騎車載她去,聊天時就有講到說要去聊天跟抱她,然後我給她錢跟飾品。

我不確定有無摸她胸部跟屁股;

(你在警詢承認有摸B女胸部跟親她嘴巴,意見?)應該是抱她比較緊,手有上下移動。

(是否坦承有以金錢、飾品等代價,引誘B女讓你抱她、摸她、親她?)我不太確定是不是這個原因。

(你說其他次都是在路邊摸、抱、親B女?)是。

(是否有一次B女是不同意你抱她、摸她?)我都有問她,她都有同意等情(偵卷第201-202頁),其於本院審判程序陳稱:(112年1月到4月間,在板橋區館前東路E書房分店旁邊的旅館,你當時對B女是不是有擁抱、親吻跟撫摸胸部的動作?)我確定我有抱她,有沒有吻她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摸她胸部也不太記得了,因為我是擁抱,可能有碰觸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你是不是都有用身體緊抱B女?)抱緊她的話,我可以確定應該是有一次,因為比較激動。

(抱著她的時候,手也會碰觸她胸部的動作對不對?)可能有觸碰到等情(本院卷第177頁)。

析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於擁抱B女時,「應該是抱她比較緊」且「手有上下移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時地,於擁抱B女之過程中,「可能觸摸到B女之胸部」等情,益徵證人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非子虛。

至於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確定有無摸她胸部跟屁股」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辯稱:「有沒有吻她我不太記得」、「有沒有摸她胸部也不太記得了」,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4.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觀其犯罪之手段,後者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親吻B女、撫摸B女胸部等行為,各次犯行並非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而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短暫,且其主觀上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其行為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B女感到嫌惡,自均屬猥褻行為。

5.B女係00年00月間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考(不公開偵卷第8、9頁),被告亦坦承其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時地,知悉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偵卷第200頁反面、本院卷第100、102、180、181頁)。

6.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被告 突然抱我、親我、摸我胸部,當時我跟被告還不算認識,這次我是不同意的;

後來被告與A女都躺在床上,我坐在旁邊椅子上看著他們,但我沒看到被告有對A女做何事等情(偵卷第182頁)。

準此,證人B女雖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時,其主觀上是不同意的,惟B女並未證述其有何以言語或動作表達反對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則B女是否真有向被告表達反對為猥褻行為之意思或動作?尚值懷疑。

況且當時在旅館房間內尚有A女在場,苟被告以違反B女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B女可立即向A女求救。

然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述當時曾見聞B女有何異狀(偵卷第14、175頁)。

再者,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當被告抱你、摸你胸部、親吻你的時候,你有什麼反對的表示嗎?)我不記得了;

在E書房旁邊的旅館,被告突然抱我、親我時,A女在我旁邊,但我忘記A女在旁邊幹嘛,我也沒有馬上跟被告說「你在幹嘛」之類的質問或責備等語(本院卷第167、170頁),益徵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為上述行為時,並未違反B女之意願乙節,尚堪採信。

此外,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違反B女之意願而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對B女為猥褻行為,尚難僅憑B女於偵查中有上開瑕疵之片面指訴,逕認定被告實行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違反B女之意願而為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憑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㈠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7條,並自113年1月1日施行。

該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人口販運罪,係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該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鑑於人口販運罪係由多種犯罪型態歸納出之犯罪種類,屬於概括犯罪類型之概念,內政部訂定「人口販運罪之類型與適用法條指引」,參酌犯罪學概念,以剝削目的(或結果)為基準,區分「勞動剝削罪」、「性剝削罪」及「器官摘取罪」類型,與本案有關者即「性剝削罪」,包含使兒童及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罪,意圖營利使未滿16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有相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等類型。

此乃因兒童及少年缺乏健全之意思決定及自我保護能力,故雖未使用強制等違反意願之不法手段,仍就上開各種行為態樣,明定屬人口販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惟人口販運防制法對此部分並無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罰,且該條例第31條雖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刪除(移列)第3項,但第1、2項並未修正,併此指明。

㈡被害人A女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然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認被告係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行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有無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進行辯論(本院卷第180頁),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已曉諭兩造及辯護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無可能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進行辯論(本院卷第180-181頁),已充分保障兩造及辯護人之訴訟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㈣至㈥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論處。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時地,除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外,尚有摸撫B女胸部之行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㈤、㈥所示時地,僅有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之行為,而漏未論述被告尚有撫摸B女胸部之行為,容有未洽,惟因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㈤示時地,先後以身體緊貼擁抱B女、撫摸B女之胸部或親吻B女或撫摸B女臀部等行為,各次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犯事實欄一之㈠至㈥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已將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或猥褻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即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㈧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主觀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意,以提供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對價之方式,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及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事實欄一之㈢所示時地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暨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B女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犯意,於事實欄一之㈣至㈥所示時地對B女為猥褻之行為,紊亂A女及B女之道德觀念並妨害A女及B女之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手段、自陳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及傳統產業工程師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82頁),犯後自白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犯行,並坦承於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時地有擁抱B女之行為,惟否認有事實欄一之㈢至㈥所示猥褻之行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暨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思,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4、573號調解筆錄各1份、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4、107、209-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情形,且係出於相似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案時間集中於112年1月至6月間,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刑罰效果應予遞減,爰綜合上開各項情狀,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暨恤刑目的,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年輕衝動觸犯刑章,犯後已表達悔意,復考量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暨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4、573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94、209-21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Samsung牌,型號:SM-9010)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約A女及B女出來會面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175頁),是該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復核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1支,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註 1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2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3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4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5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
6 甲○○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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