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侵訴,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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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RIDO MARGARITO III SANTIAGO(中文名:馬瑞            德)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 ○○○○              (中文名:馬瑞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 ○○○○○ ○ ○○○○             (中文名:馬瑞德)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本院卷第87、93、98-10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同為碩士班同學,雖有私交,卻未能謹守自己身為神職人員之戒律,在酒意薰陶下,未能控制自己一時性慾,未能尊重甲 性自主決定權,違反甲 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所為非固屬不該,然考量甲 於警詢中表示:我不確定要不要對被告提告,我希望他受到處分警惕,讓他知道以後不可以再做,但我本人並沒有想讓他終身背負這個罪刑的想法之意見(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卷第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被 告 乙○○ ○○○○○ ○ ○○○○           
 
(中文姓名:馬瑞德)(菲律賓籍)
男 42歲(民國70【西元1981】年00
月 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 ○○○○              (中文姓名:馬瑞德,下稱馬瑞德)與代號AW000-A11271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朋友。馬瑞德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2時許,在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聖亞納天主教堂辦公室內,未經甲 同意,將手自甲 領口處伸入甲 衣服內觸摸
甲 胸部,甲 隨即反抗,馬瑞德仍無視於甲 之抗拒,違反
甲 之意願,接續伸入甲 衣、裙內,觸摸甲 胸部、陰蒂,
並強行親吻甲 嘴唇,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馬瑞德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曾於上揭時、地觸
摸證人甲 胸部,證人甲 向被
告表示「我記得這件事」等
語,被告聽聞後不斷向證人甲
道歉至同日4時許,嗣被告送
證人甲 前往公車站,為證人
甲 支付計程車費用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觸摸證人
甲 胸部,證人甲 隨即反抗,
被告仍接續伸入證人甲 衣、
裙內,觸摸證人甲 胸部、陰
蒂,並強行親吻甲 嘴唇等事
實。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蘆刑
字第1134364962號函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0
7403號鑑定書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380764號函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
40411號鑑定書
證明證人甲 提供內衣檢出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
型號相符之事實。
㈠證人甲 與「Jeremy C Tho
mpson」間Gmail電子郵件
截圖及譯文
㈡證人甲 與「王○○」間通
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
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㈢證人甲 與「柯○○Angela
Ko」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㈣證人甲 與「Philipp Henk
el」間不詳程式對話紀錄
截圖
㈤證人甲 與「Vera Yun-Ju
Lee」間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
證明證人甲 於案發後多次向
其他友人告知其情,且因此情
緒欠佳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又被告觸摸證人甲 胸部、陰蒂及親吻證人甲 等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㈥證人甲 與「Jon-jon Garr
ido」(即被告)間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人甲 繪製聖亞納天主教
堂辦公室現場圖
㈡被告照片
㈢案發當天照片
㈣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㈤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
證明證人甲 所描述案發當天
之對象、現場配置、佈置及通
報流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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